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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销售者要注意哪些内容?

发布日期:2023-08-11

近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已发布,并确定该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并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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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是什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又指什么?

 

答:《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里面包括经过加工,但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和产品,如鱼干、菜干、果干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生鲜灯”还能用吗?

 

答:不能。

 

根据《办法》的第七条,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采购上有什么要求?

 

答:

 

1.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3.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根据《办法》的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根据《办法》的第九条,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凭证要留存多久?

 

答:不少于六个月。

 

根据《办法》的第十条,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根据《办法》的第十一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销售者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有什么要求?

 

答:

 

1.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具有保温或冷藏冷冻功能的贮存设施设备保持有效运行;

2.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清洁,具有保温或冷藏冷冻功能的运输设施设备保持有效运行。

 

根据《办法》的第十六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根据《办法》的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有什么要求?

 

答:

1.按要求严格审核受托方;

2.监督受托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或运输食用农产品。

根据《办法》的第十六条,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根据《办法》的第十七条,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根据《办法》的第十八条,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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